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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幼儿园管理,促进幼儿园服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三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制、半日制、全日制、临时护理及其他护理服务的婴幼儿护理机构。
国家或者省对幼儿保育机构(以下简称保育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托幼机构的发展应当遵循公益性导向、普遍受益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托幼服务的统一领导,将托幼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目标责任考核,保障相关财政资金,协调解决托幼服务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托幼服务属地管理责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规划辖区内托幼机构布局,促进托幼机构规范化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托幼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明确专人负责。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托幼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组织制定托幼服务发展规划和工作实施计划,指导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托幼机构的管理。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的管理,并指导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妇联、工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托幼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支持婴幼儿早期发育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评估、通报和培训,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会员和行业提高管理水平。
第七条托幼机构应当坚持以婴儿为中心,遵循婴儿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提高护理服务水平,保障婴儿安全健康,促进婴儿身心全面发展。
第二章设立和管理
第八条设立托儿所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根据婴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配备设备、设施和人员。
第九条营利性托儿所,由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申请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托幼机构,应当由民政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登记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出具审查意见。
经依法登记后,托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保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推送托幼机构的登记信息。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托幼机构信息管理平台,定期发布和更新辖区内托幼机构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法规以及托幼机构备案信息,为公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查询服务。
经市场监管和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托幼机构管理信息应当及时纳入托幼机构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承担安全管理的主要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有关规定,全面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各项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本单位内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有关规定,建立和落实内部安全工作责任制,将内部安全工作纳入本单位管理目标,确保安全工作所需的人员、资金和设备;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不得设置或放置危及婴幼儿安全的设备、设施和物品;
(四)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5)在主要出入口及婴幼儿生活和活动区域安装视频安全监控系统,确保监控的全覆盖,并按规定时间保存视频数据;
(六)建立婴儿接送制度,由婴儿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婴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托儿所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预防、躲避、逃生和自救的基本方法,并在紧急情况下优先保证婴幼儿的安全。
第十三条托幼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卫生保健管理职责:
(一)建立卫生消毒、疾病防控体系。婴幼儿应当进行日常健康检查和健康观察,发现患有传染病的儿童,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发现工作人员患有危及婴幼儿健康的疾病,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婴儿感染;
(二)根据不同年龄段婴幼儿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作息制度、体育锻炼计划,加强日常护理,对体弱儿童进行项目管理;
(3)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根据婴幼儿的生长发育需要和营养标准,科学配制日常食谱,向家长宣传,并按规定制作膳食样本;
(四)了解入园婴幼儿的健康和预防接种情况,协助实施国家免疫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医疗保健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鼓励营利性幼儿园按照成本核算、公益性收费的原则收费。收费项目、标准和退款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托幼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完善财务内部控制制度,加强财务和资产管理,接受财政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托幼机构应当设立食品费用单独账户,不得克扣或者挪用婴幼儿食品费用。
第十六条托幼机构应当聘用身心健康、热爱婴幼儿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福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外国人就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国人在中国出入境管理和就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鼓励托幼机构组织工作人员开展体检、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托幼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机构设立、食品安全等相关许可信息,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相关许可。
第十八条托幼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退款方式。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托幼服务示范协议,并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询和使用。
第十九条托养机构终止服务时,应当妥善安置婴幼儿,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关爱与发展
第二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托幼服务标准,指导托幼机构提供托幼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家长学校为家庭提供科学的育儿指导。
第二十一条托儿所应当根据婴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进行保育,根据其年龄特点培养其自理能力,不得开展违反婴幼儿发育基本要求和损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禁止虐待、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禁止泄露婴幼儿隐私。
第二十二条托幼机构应当对有特殊需要的婴幼儿实施特殊护理,并协助家长及时发现、预防和干预婴幼儿疾病和残疾。
第二十三条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家长联系制度,加强沟通与合作,及时反馈婴幼儿健康和生活状况,宣传先进的育儿理念和方法,引导家长解决相关问题。
第二十四条鼓励托幼机构为婴幼儿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二十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资源行政部门编制托幼服务设施专项规划。鼓励利用存量资源建设幼儿园。幼儿园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鼓励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提供场地、减租等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婴幼儿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托幼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非营利性托幼机构的水、电、气按居民生活价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鼓励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护理课程和专业,发展职业教育体系。鼓励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依法对从事托幼服务达到规定年限的个人给予补贴,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定期开展免费体检和专业培训。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卫生保健、传染病防治、饮用水卫生、托幼服务等工作。,并组织相关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保育机构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负责将婴幼儿保健服务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相关规划;
(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幼儿保育服务人才的培养;
(三)公安机关负责对托幼机构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民政行政部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属托幼机构的登记、管理和监督;
(五)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幼儿园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依法对幼儿园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六)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托幼机构房屋结构使用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七)市场监管行政部门负责营利性幼儿园的登记,依法对幼儿园的饮食、药品安全和招生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八)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对托幼机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建立市、区、街、镇联动的综合监督管理机制。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联合执法检查,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日常检查。
卫生、市场监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开展抽查,加强事后监管,共同做好托幼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建立全市托幼机构信用档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要求,收集托幼机构的公共信用信息,并依法对不可信主体实施纪律处分。
托儿所及其工作人员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严重损害婴幼儿健康和生命安全,是严重失信的主体。严重不可信主体名单由有关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托幼机构质量评估体系,每年委托专业机构对托幼机构进行质量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实行托幼机构分级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托儿所机构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托儿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入托机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从事活动,经营入托机构擅自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八条处罚权和行政审批权相对集中的地区,由综合执法审批部门行使。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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