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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管理办法原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绿色化。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组织领导,建立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管理、评估和资金保障机制,协调处理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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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资源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整体推进和综合管理。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建筑垃圾资源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资源化的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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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产业政策,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审批。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土地利用和规划审批,并配合相关规划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运输管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污染防治工作。

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回收产品的质量监督。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房地产、金融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的配套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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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开发和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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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作为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设施布局、处置规模和用地面积,并纳入本市土地空空间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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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符合循环经济和资源利用项目产业发展方向的建筑垃圾资源化项目。有关审批部门应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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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土地供应。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建设用地属于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性用地的,可以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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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分为永久固定处置设施、临时固定处置设施和现场移动处置设施。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临时固定处置设施建设和管理细则,简化项目审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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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源头削减

第十二条本市通过优化城市建设规划水平,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住宅、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等方式,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削减。

鼓励和引导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材料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时,应当具备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回收方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建筑垃圾处置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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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实施建筑垃圾清运和资源化利用的一体化生产经营模式。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混合排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不得随意堆放、倾倒和弃置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运输企业运送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排放装饰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装饰垃圾进行分类,并将其放入装饰垃圾集中堆放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住宅区和办公或营业场所。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合同或者委托协议设立。不具备条件或者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合理的装修垃圾收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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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管理单位对集中倾倒点的装饰垃圾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扬尘和外溢,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资源利用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按照拆除垃圾(包括拆除垃圾和建筑垃圾)、装饰垃圾、工程沟槽土、工程泥浆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七条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地利用本单位排放的工程管沟土,烘干处理工程泥浆、废弃沥青混合料和其他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委托回收企业对门窗、砖、石等建筑垃圾以及功能齐全、外形美观的废旧金属、木材、玻璃、塑料等按照材料分类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接收建筑垃圾的,接收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泥浆进行现场干燥处理或者运输至泥浆综合处理中心集中干燥。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污染工程管沟土壤。可用的工程管沟土可以运输到工程管沟土中进行临时储存和部署。

第二十二条拆除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和施工现场不能作为资源利用的装饰垃圾集中堆放点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对建筑垃圾进行回收或者及时清运至其他指定处置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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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回收企业生产的建筑垃圾回收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和其他建筑材料的企业使用建筑垃圾再生骨料的,相关产品应当标明生产原料来源。

第二十四条使用财政资金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环保产品和再生产品。

对于使用再生建筑垃圾产品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设计时应将再生建筑垃圾产品使用的相关要求纳入招标文件,建设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再生建筑垃圾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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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回收利用尾矿,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如果产生的尾矿为危险废物,应按照危险废物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移交给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依法处置。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回收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贮存、生产加工、尾矿流向等相关信息;装饰垃圾集中堆放点的管理单位应当如实记录装饰垃圾的种类、接收量、流向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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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回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符合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标准条件的企业,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其向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告。对公告的建筑垃圾回收企业有违法行为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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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本单位在履行建筑垃圾资源化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清单的要求,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收集服务平台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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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行政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依法对无不可信信息记录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实施激励措施;依法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主体企业采取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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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统一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公开发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装饰垃圾集中堆放点、污泥综合处置中心、工程管沟土过渡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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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和装饰垃圾集中堆放点管理单位向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服务管理平台上传相关信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发布和交易建筑垃圾和建筑垃圾回收产品的供求信息。

第三十一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技术指南,指导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科学规范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通知和承诺制度,明确具体形式和处理要求,制定事后监督措施。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公众举报和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和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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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和支持全市循环经济、建筑、建材等相关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督促相关单位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建筑垃圾资源化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后,不予查处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和拆除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等,以及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废料等废弃物;

(二)拆迁建筑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过程中产生的金属、混凝土、沥青、模板等废弃物,以及拆迁过程中产生的金属、混凝土、沥青、砖块、陶瓷、玻璃、木材、塑料等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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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装修垃圾是指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金属、混凝土、砖块、陶瓷、玻璃、木材、塑料、石膏、油漆等废弃物;

(4)工程管沟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和道路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5)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浆护壁施工、水平定向钻进和泥浆顶管施工产生的泥浆;

(六)建筑垃圾尾矿,是指资源化利用过程中遗留的建筑垃圾或难以再利用的新废渣;

(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是指直接利用建筑垃圾作为原料或者对建筑垃圾进行回收利用;

(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是指以分离加工后的建筑垃圾为原料,从事建筑垃圾分离加工和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生产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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