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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社会治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和群众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有效预防和控制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领域奖励申报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各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鼓励社会各界和群众举报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建筑、消防、水上交通、油气管道、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烟花爆竹、城市轨道交通、城镇燃气、粉尘爆炸、金属冶炼、旅游、物流配送等重点行业的重大事故和违法行为。,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条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报告内容属于法律法规相关信访管理范畴的,以其规定为准。
第四条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坚持“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两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的统一领导,支持和督促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举报奖励的相关职责,做好统计、判断和举报工作。
第二章报告的确定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并经专家论证的隐患。如不及时消除或整改,可能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相关行业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判断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许可证不全、过期、许可证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和施工活动的;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验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被关闭、取缔后,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和整合技术改造,未经验收组织生产;违反“三同时”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依法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或者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而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免除或者减轻员工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的责任。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地、设备发包或者租赁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方、承租方签订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不按照规定管理危险品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害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安全评价、检查、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的安全评价、检查、检验报告;
(六)生产安全事故被隐瞒、谎报,重大事故隐患被隐瞒,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七)法律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三章报告的处理
第八条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完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的相关配套制度,明确受理、核查、协调、办理、移交、交办和回复等具体事项。
第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同级政府划分的部门职责范围,及时作出受理或者驳回意见,并告知举报人。
案件需要按规定上报、交办或者移交的,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告知举报人,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手续,并做好记录。
涉及重大事故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判断。
第十条接受举报提倡实名制,便于及时核实、调查和消除重大事故,纠正违法行为。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当详细说明重大事故的名称、地址、隐患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活动的具体情况。
举报人不得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单位、电话、举报方式等相关信息,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上报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不属于安全生产领域的;
(二)没有明确的申报对象或具体申报事项;
(三)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处理并且没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报告的;
(四)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方式依法解决的;
(五)进入司法程序;
(六)不在受理范围内的其他申报事项。
第十三条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级机关交办的,应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进行核查并报告核查结果;
(二)报送下级部门核查的,交办部门应当跟踪监督,承办部门应当对核查结果负责;
(三)经查证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处理,并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监督;
(4)经核实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有修改或变更,以新的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涉及多个部门、涉及公众意见、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举报事项,应当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组织者并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检查处理举报事项,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核查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并告知举报人延长的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明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举报奖励
第十六条举报经调查属实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实名举报人现金奖励:
(一)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包括生产经营单位故意隐瞒重大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和施工的,奖励金额按行政处罚金额的30%计算,最低奖励为3000元,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二)对虚报或瞒报事故的,根据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核实的虚报或瞒报死亡人数。其中:一般事故按每假报3万元奖励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核实一次虚假报告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核实一次虚假报告奖励5万元计算;特大事故按每起事故隐瞒不报者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三)举报不属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并按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给予500元至2000元的奖励。
(四)对举报的一般事故隐患已核实,且举报对象已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的,给予500元至2000元的奖励。
(五)举报人经调查后向所在单位举报的,奖励在前四项奖励的基础上酌情增加30%至50%。
第十七条举报人举报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发现的,或者虽有发现,但未按规定处理的。如果经核实属实,将向举报人提供现金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指使他人的举报不计入奖励。如果线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将不给予任何奖励。
第十八条举报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第一个接受举报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举报有功实名举报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如果多人共同举报同一事件,实名举报的第一签字人或第一签字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签字人将获得奖金。
第十九条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持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领取奖金的权利;如果有正当理由可以解释,征收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并报上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的身份、内容和报酬,违者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实行联合处罚。
第二十二条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经举报核实的违法行为的整改和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日”是指除“工作日”以外的“自然日”。
第二十五条江北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区人民政府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通过电话、电子邮箱或者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公布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联系方式,接受员工举报的安全生产问题。核实属实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自我纠正和整改,同时对举报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安监局关于印发宁安建规[2016]71号的通知》、《南京安监局关于印发宁安建规[2016]1号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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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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